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七號
上訴人 張雨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雨生自訴意旨略稱:緣案外人 張乞食 、 黃氏勇 夫妻之長子 黃楓 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三日去世,而繼承黃楓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二八、七
三四、七三四之一、七三五號及同市○○段○號(原為板橋市○○○段九五之一、一三一之九、一三二之九、一三一之八及一三二之八、二七四之一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五筆土地,嗣黃氏勇及張乞食分於四十年四月十二日及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由其等子女即三男上訴人、四男 張德生 、五男 黃成土 、七男即被告甲○○及八男 黃金鐘 等五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意圖將前述土地據為己有,遂於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佯稱:其等之舅父 黃怡田 生前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可以由其等共同繼承,需要其等四人之印鑑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始能辦理繼承等語,上訴人、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不疑有詐,而將印鑑證明及蓋有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之空白文件等資料交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之偽造上訴人、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拋棄繼承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同年十一月四日將上述板橋市○○段及永安段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致生損害上訴人、張德生、黃成土及黃金鐘等四人及地政事務所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板橋市○○段七二八、七三四之一及七三五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其妻 張陳碧玉 代為具領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查㈠上訴人再三指訴:其未曾拋棄繼承,更無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則該項拋棄書之真假,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自當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第十一小項之八紙拋棄書調閱查證,以明真相,原審未加查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證人黃金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中證稱:其委託 王德發 仲介鄰近上開土地買賣時發現黃楓生前之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第一審卷五十四頁正面),上訴人與該證人之對話錄音,亦重申上旨,該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中亦供承上開錄音對話之內容無誤等情甚詳(同上卷八十三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外甥王德發證稱:因黃金鐘之姑丈要買土地,其為仲介人,後來發現上開土地為四舅即被告所有,因有糾紛,故未續行仲介事宜,當時黃金鐘於獲知上情,亦深覺奇怪等語(偵卷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正面、原審卷二十九頁),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見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仍須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證人黃金鐘固證稱:「其父母死後,上開土地之稅捐均由被告繳納,故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云云,查被告之父、母分別於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四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死之時,年僅十八歲及十歲,以該等年紀之小孩,是否有資力繳納稅金,已有可疑,再依卷附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顯示上開番子園段九五-一號等三筆土地,七十四年第一期之田賦代金,僅為二○一元,以此稅金之支付,為取得土地單獨所有之條件,有違經驗法則,再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板橋市○○段七三四、七三四-一、
七三五、七二八號及永安段五地號等五筆,持分二分之一由甲○○繼承,現金新台幣六萬元整,由張雨生、張德生、黃成土、黃金鐘繼承,各取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等語,而上開土地計三百八十餘坪,被告供承:該土地每坪市價為十餘萬元(第一審卷五十四頁),以之換算市價當在四千萬元以上,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分產所得相差達數百倍之多,亦有悖常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