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綜核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吳忠義林永祥孫慶龍鍾興福賴毓奇 之指訴暨報紙廣告,國民身分證認領保管單、借據、本票等證據為論據,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經營高利貸,利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刊登「軍公教正職身分證借款,二十四H,送府000000000,低息,保密迅速」等廣告招攬顧客,乘吳忠義、林永祥、孫慶龍、鍾興福、 李英傑陳文仲朱華景 、賴毓奇、 謝幸初葉春林鄭茹雲洪秀娥 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並自同年七月十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為其辦理送錢、收款工作,每件給與一千元之報酬,所貸款項,以七天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二千元,並預扣一期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以之為常業。迄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等駕車行經台北縣樹林火車站前,欲向陳文仲收款時,始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吳忠義等人或因繳納稅金、清償借款、親友告貸,或因賠償損害等情,需款孔急,而向上訴人等告貸,以七天為一期,每貸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預扣一期利息,所得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疑。又甲○○經營高利貸業務長達二個月之久恃該犯罪,藉以維生,縱令兼操計程車行業以增加收入,仍無解於其常業重利之罪責,而乙○○與甲○○既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送錢、收款之重利工作,每件貸款收取一千元之酬勞,同為常業重利之共犯亦無疑義。是上訴人等所辯:非常業犯云云,核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即足當之,初不問告貸之人,因何原因而舉債,其所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當然係指借款人而言。被害人吳忠義等人或因繳納稅金、清償借款、親友告貸或因賠償損害等情,需款孔急,原因不止一端,向上訴人等告貸,上訴人等乘其急迫,設定苛刻條件,藉以博取重利,即該當於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等刑責,洵屬正當合法。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徒以渠未曾有前科,一時糊塗觸犯刑章,冀能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