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夥同 于宗舜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與于宗舜埋伏在新竹市○○街○○○號前擇定目標,同日晚上八時許,見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甲○○便以手拍擊車輛後視鏡,佯稱手腕受有傷害之方式,與于宗舜共同攔下乙○○,以發生車禍為由,要求乙○○帶同前往長春街附近由 張木欽 所開設之振鏗國術館推拿後,隨後二人趁乙○○徬徨無助之際,在振鏗國術館外,于宗舜及甲○○二人即以發生車禍受傷嚴重,態度凶惡,要乙○○支付賠償金,並揚言:知道你的住處,若不好好處理,經常到你的住處,你也不好過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答應賠償,然因乙○○未攜帶現金,甲○○二人遂陪同乙○○至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九三號 吳桂蘭 所經營之金祥興銀樓,由乙○○持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金項鍊一條,並將之轉交給甲○○二人,二人得手後,便揚長而去。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製造假車禍以獲取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態度不會很凶,我說我骨折了,只叫他賠償我不能工作之工資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木欽、吳桂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于宗舜恐嚇取財案判決書可證,參以被害人乙○○原既與被告無仇怨,且係因被告甲○○、共犯于宗舜等人製造未受傷之假車禍而先受心理上之威脅,再加以被告係二人在場,並以前開要脅處理假車禍之言詞,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及其後被害人被迫簽發信用卡購物及交付財物等情以觀,顯係因被告等二人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所致,又被告甲○○前開犯行並經共犯于宗舜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于宗舜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念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取得之利益不多,被害人雖因而受有心理上之侵害,然慮及其手段尚非具有嚴重之侵害性,其於犯後尋找適當之工作,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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