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丙○○法定代理人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五月三日止,利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交易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二│訴訟費用總額│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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