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二號、第一一四一三號),被告由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經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嘉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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