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函送併辦(94年度偵字97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於9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93年3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於行竊當天在臺中縣豐原醫院拾獲,並以其中黑色那支鑰匙行竊機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侵占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函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9783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係至丙○○○家欲銷售茶葉予其夫,發現無人在家,進屋後見到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才心想拿去試試看可否使用,才臨時起意拿走該信用卡,刷了14筆之後,在3月底4月初去丙○○○家兜售茶葉予其夫時,趁其夫不注意時,將該信用卡放回等語(見本院卷89頁),依此,被告係另行起意行竊信用卡而持之刷卡消費,並偽造丙○○○之簽名於簽帳單上,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