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己○○○
丁○○乙○○戊○○兼右四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乙○○、甲○○、戊○○四人均為原告己○○○與 廖仁淼 (已死亡)之子女,原告己○○○於民國000年0生產,但為死產,當時其夫廖仁淼之祖父 廖維富 將他人所生之子即被告丙○○抱來,當作原告己○○○與廖仁淼所生之子,並據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惟被告丙○○與原告己○○○、廖仁淼、原告丁○○、乙○○、甲○○、戊○○等人間,並不存在真實之親子及兄弟姊妹關係,為此訴請確認前開人等與被告之間親子及兄弟姊妹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廖仁淼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丁○○、乙○○、甲○○、戊○○與被告間兄弟姊妹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受上開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不得不認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意旨亦闡明:「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簡○○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上訴人及簡○○之母葉○○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迴然不同。上訴人謂依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一般人皆得隨時提起云云,不無誤會。」。③另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是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故如係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之子女,並經申報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否則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原告等人前揭所陳,固據其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己○○○業於起訴狀中陳明其於五十二年間所懷胎兒死產,被告為廖仁淼之祖父廖維富所抱來辦理出生登記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早就知曉被告並非其親生子,而原告甲○○亦陳稱除其母己○○○之外,其本人亦自十幾年前就知道被告並非其親生兄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雖與原告己○○○及廖仁淼二人間並不具有血緣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但原告己○○○既已知曉其當時所懷胎兒業已死產,並將廖維富所抱來之被告當作自己之子已知悉被告並非其與廖仁淼所親生之子,倘欲以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除去前開不真實之身分關係,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然原告己○○○及其夫廖仁淼於前揭除斥期間之內均未提起,則被告與己○○○、廖仁淼二人間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歸於確定,除己○○○、廖仁淼、丙○○等三人不得再以訴訟程序加以推翻,亦不容其他任何人對前開三人間之身分關係再加以否認,俾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原告丁○○、乙○○、甲○○、戊○○四人倘欲本於廖仁淼繼承人之身分,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仍應以被繼承人廖仁淼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前提要件,且應自廖仁淼死亡時起六個月內為之,然查廖仁淼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姑不論廖仁淼應已於其死亡前逾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單就原告丁○○、乙○○、甲○○、戊○○四人觀之,其於本件起訴時亦顯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己○○○等五人均因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子女之訴及其除斥期間係針對「妻有受胎之事實」之情形所為規範,與本件兩造間「妻未受胎,把他人所生子女抱來當作自己子女」之情況不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使違背真實之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否認子女之訴,其目的即在於維護血統之真實,以使當事人間藉上開訴訟除去不真實之身分關係,然為免相關當事人間怠於提起訴訟,致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久懸不決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乃於同條第二項安定性。就上揭法條之文義以觀,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雖均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其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不得僅為維護血統之真實而謂其全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致有害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是縱夫之一方於子女出生時並無所悉,仍應自其知悉該名子女出生之日起算上開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己○○○係將他人所生之子女丙○○當作自己子女而前往辦理 盛宏 之出生登記,致被告丙○○因前開二人之婚生子女,倘謂原告己○○○因並無受胎懷有被告之事實而可不受上開除斥期間之限制,無異認為原告己○○○於辦理右開不實之其一生均得隨時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藉此推翻早已確定多年之母子關係,此一結果將使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在原告起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恆久處於浮動未定之狀態,其惟一獲得保障者僅屬血統關係之真實,然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則受到嚴重之破壞,顯屬失衡而非事理之平,亦與前揭法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原告前開所陳尚非可採。綜右所析,原告等既已逾越右開法條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除斥期間,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
子、兄弟姊妹關係不存在,即難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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