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再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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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再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一九一七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不受理並經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開始再審,復經同右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六號、第一二0二號),本院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寅○○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鉗子、鐵撬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寅○○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與 劉德政 (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林志錦(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先後至 劉德盛 (另案提起公訴)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鄰一三六號之住處後,三人即乘坐劉德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外出閒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工專(現已改制為聯合大學)前,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人竟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寅○○提議竊取他人之機車用以行竊民宅,其餘三人則予以附和,隨即由寅○○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插入上述機車,撬開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劉德盛、劉德政、林志錦三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寅○○騎乘該機車,劉德政、林志錦二人乘坐劉德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回劉德盛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寅○○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與劉德盛、劉德政、林志錦,同至丑○○所有位在苗栗市新英里一0一號之住處,及辛○○所有位在同里第一一四號住處預備入內行竊未果,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聯合工專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八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鑰匙尚未拔起之際,乃將該自用小貨車竊走,留供己用。
(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 傅文宏 (另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二人行經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東西向快速道路旁,見癸○○所有而放置在該處工地上之不銹鋼落水槽十座(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置於路旁,乃共同徒手行竊,得手後,將前述不銹鋼落水槽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行駛至苗栗市福星里殘福大樓後面稻田處為警臨檢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及不銹鋼落水槽十座(業已發還被害人癸○○)。
(四)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國小旁,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得戊○○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油箱之汽車計零點五公升。
(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石牆村十四鄰之稻田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農耕機一部,得手後,交由 楊德炎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六千元之代價售予吳佳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 陳關昌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關昌持鑰匙一支(業據扣案),寅○○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未據扣案),在苗栗縣○○鎮○○○路與節約街口,竊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己○○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原指係與 劉文義 共犯,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由寅○○在外把風,己○○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據扣案),破壞丁○○○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十一鄰九十五之十五號住處之門窗,侵入丁○○○上述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丁○○○所有之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金錘子一只、金手環一只、玉手環一個、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等物。
(八)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再夥同己○○(公訴人原指係與劉文義共犯,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由寅○○在外把風,己○○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二支(業據扣案),破壞卯○○位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水頭厝一一一之六號之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卯○○所有之耳環、音響主機等物。
(九)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亦夥同己○○(公訴人原指係與劉文義共犯,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由寅○○在外把風,己○○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二支(業據扣案),破壞甲○○位於苗栗市福星里安泰一二二之一二號五樓之住處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手錶、照相機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同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丑○○、辛○○、乙○○、癸○○、庚○○、戊○○、壬○○、卯○○、甲○○、丙○○、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被害情節及證人 陳國忠謝銘森 、楊德炎、吳佳光、 邱得宬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德政、林志錦、傅文宏、 謝昌勝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劉文義、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鑰匙一支、鉗子二支、鐵撬二支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證。綜上各節,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鉗子及鐵撬均屬堅硬鐵器,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是攜帶六角扳手、活動扳手、鉗子、鐵撬竊盜,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項(二)、(三)、(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項(四)、(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項(七)、(八)、(九)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劉德盛、劉德政、林志錦等人間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傅文宏間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陳關昌間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己○○間就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七)、(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就如事實欄第一項(二)至
(九)所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示之竊盜行為,雖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竊盜行為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並徵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多達九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鉗子二支、鐵撬二支係被告所有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持以竊盜之活動扳手、起子等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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