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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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O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O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三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三至七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三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三至七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期通知甲○○到局採驗尿液送驗,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70ng/ml,而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43ng/ml,而呈陰性反應。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說明。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的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O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次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連續犯、累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連續犯、累犯加重規定及自首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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