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五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積欠賭債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遂委由丁○○代為清償,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向客戶甲○○、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負責人庚○○)收取之貨款支票分別為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及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帳號四四六六─九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由丁○○收執,並同時簽發發票人為己○○、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面額四十三萬之本票乙紙,合計九十萬元之票據予丁○○。丁○○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上開二張支票向戊○○調取現金,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復又持其中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向 洪建雄 籌借現金四萬元。詎己○○明知前開票據並非遺失,為避免前開票據遭承兌提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向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經票據交換所轉送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致戊○○、洪建雄提示前開支票時,因業經聲請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函請新竹市警察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前揭二紙支票分別係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負責人庚○○、甲○○交付予被告,以支付貨款之用,該支票背面均有被告簽名背書,又證人丁○○提出之發票人己○○,面額四十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為被告所簽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前開二紙支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向證人庚○○、甲○○收取之貨款,嗣該日經證人丁○○帶伊前往其友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上之酒店,於翌日(十七日)即發現該支票已遺失,並非伊交付予證人丁○○,伊並無與證人丁○○一同賭博,積欠賭債;伊之所以在支票背面背書,係因為伊係公司之業務員代公司收取貨款,應公司之要求方於支票背面背書云云。
二、惟查:
㈠、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元,及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帳號四四六六─九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係證人丁○○交付予證人戊○○,其中一紙十五萬元之支票再由證人戊○○交付予證人洪建雄收執,嗣前開二支票分別經證人戊○○、洪建雄提示承兌,惟因前開二紙支票業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付款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以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經票據交換所轉送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洪建雄、庚○○、甲○○等證述在卷(偵卷第五、六、十一、十二、五三、五四,
七、八、十三、十四、四二至四四頁,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六五,七四頁)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票據遺失申報書二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票南市止字第一二二○號函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臺票中市字第九二○一二二六號函一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前開發票人為甲○○、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合計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支票背書後,連同其所簽發之本票四十三萬元一紙合計九十萬元,一同交付予證人丁○○等情,業據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五三、五四頁),核與前開二紙支票均有被告背書乙節相符,此有前開支票二紙在卷可參(偵卷第十八、二三頁)。再參以背書,係指執票人以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將其目的意旨記載在票據背面,並簽名於其上,以使他人取得權利,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自承係為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員,當知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意義,若被告無轉讓支票之意思,何以支票背面卻有被告之簽名背書。又前開二紙支票合計四十七萬元,與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金額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合計共九十萬元,此有前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偵卷第二九頁),亦與證人丁○○前開所述相符。故證人丁○○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該二紙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收取,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庚○○、甲○○即發票人後,詢問被告時則又改稱該二紙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所收取等語(本院卷第一百頁),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自承二紙支票係其所收取,應交付予公司之貨款,然該二紙支票金額合計高達四十三萬元,且支票上均有被告之背書,苟確係被告遺失當甚為緊張,何以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翌日(即十七日)即已發現該二紙支票遺失云云(本院卷第二一、九九頁),卻未即時申報掛失,反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揭票據將屆期(按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際,方至付款人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又被告明知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於新竹市○○路遺失前揭二紙支票,惟其於掛失止付之遺失票申報書卻分別於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內,分別填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中市西屯區」、「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新竹市○○路」等語,此有前開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足參(偵卷第十
七、二二頁),被告所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新竹市遺失云云,顯與上開申報書所載時間、地點明顯不符。是以被告於其自承支票遺失之後,所為之前開行止再再引人疑竇,是其所辯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又被告另舉證人丙○○即與被告任職同一公司之員工為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對於業務員
所收取之支票,若該支票有問題,即會要求業務員於支票背面後背書云云(本院卷第八二、八四頁),惟證人甲○○、庚○○均證述:其等以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本院卷第七六頁,六五、六六頁)。職是,苟如證人丙○○所述公司僅於該支票有問題時,方會要求業務員於該支票上背書,然前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證人甲○○、庚○○所簽發之支票均未曾屆期不獲兌現,何以被告卻於前揭二紙支票背書。被告雖另提出發票人 鐘淑芬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發票人左右鞋坊(負責人 郭嘉平 )、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票面金額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以證明證人庚○○所經營之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所交付之前揭支票確有不獲兌現之問題,惟依證人 鐘振華 即證人庚○○之父、分別交付前開發票人為鐘淑芬、左右鞋坊(負責人郭嘉平)二紙支票予被告之人證述:這是伊所經營之華興遊樂器向被告購買光碟等貨品,而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後來經營不善結束了,華興遊樂器與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九二、九四、九五頁)。另前開發票人為鐘淑芬、左右鞋坊之二紙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此有前開二紙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苟如被告所述係因支票退票,公司方要求被告背書云云,何以證人鐘振華所交付之發票人鐘淑芬、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時,公司卻未要求被告於證人鐘振華所交付之第二紙支票即發票人左右鞋坊(負責人郭嘉平)、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之前揭支票為背書,反而要求被告於與證人鐘振華所經營之華興遊樂器並無關係之證人庚○○所經營之旺旺來電腦玩具商行簽發之支票為背書之理。復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所從事之工作亦常接觸使用票據,當知之甚明。是以,未避免支票遺失、被盜或其他喪失支票之情事發生,而令自己對善意之第三人負背書人責任,一般人均係於交付轉讓支票之際,方於支票背面背書。而被告自承該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收取(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係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所收取,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九十二年八月初所收得,已如前述),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底交予公司等情(本院卷第一○二頁),衡情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將前開支票交付公司之際方於支票背書,何以前開二紙支票於被告陳稱之遺失之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前)即已背書,其所為亦顯與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不符。是以,被告所辯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存在而難憑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舉證人 鍾淑玲 、甲○○為證,惟證人二人所述,被告遺失前開支票云云,均係依據被告之轉述,而未親自見聞,其所為之證言自屬傳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僅證述:證人丁○○僅向伊說需要現金軋票等語,與證人丁○○所述要調現償付賭債不符云云,惟賭博係違反刑法,為我國所禁止,衡情一般人當無將自己不法之行為隨意告知他人之理,故證人丁○○於調現之際未向證人戊○○說明調現原因亦非有何與常情不符。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非謂證人必經交互結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方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證明之程度,自應由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之,亦非謂未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言,證據力即有不足。經查證人丁○○,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適格,又經本院審酌前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述證言,當可採信,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是辯護人所辯不得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未經踐行交互詰問之證詞即執為證據方法而逕予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予證人丁○○,而未遺失,卻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支票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其犯罪手段雖係和平,然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