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第七O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鄰居丁○○間素有嫌隙,遂基於毀損的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以拳腳損壞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丁○○。次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普通傷害之犯意及賡續前開毀損的概括犯意,徒手推開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院大門,無故侵入該址由圍牆附連圍繞之前院土地,並徒手損壞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前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各約四乘二公分及一乘三公分)、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及背部挫傷及擦傷(十四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丁○○自六十三年間起,即不擇手段讓伊祖父合法領有建造執照的房屋,被臺中縣政府誤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事隔多年,伊祖父為美化環境,遂以鐵絲網將該處圈圍,告訴人竟仍煽動鄰居對伊祖父提起公共危險的告訴,並多次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提出檢舉。伊第一次擬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時,因該址大門深鎖,且未能見到告訴人,只好返回住處。第二次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見伊駐足門外,即不加理睬,伊父親即將伊拉回住處。故伊根本沒有侵入告訴人的住處,也沒有傷害或毀損的行為。告訴人屋前尚有前院,且大門頗為堅固,倘非告訴人開門,伊如何能進入?伊與告訴人年紀懸殊,若伊有心毆打告訴人,怎可能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伊在警詢時根本未坦承犯行,亦未見到警詢內容,未知簡易判決處刑書何以記載伊於警詢時坦承破壞車牌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以拳腳損壞告訴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引擎蓋、前保險桿之烤漆及板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七張及高速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當時與告訴人在拉扯間有碰到車等語,然證人即警員 劉永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口處理民眾糾紛事件。伊到達現場時只有看到告訴人在場,當時確有看到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車門、引擎蓋有明顯凹陷。伊在詢問告訴人的時候,被告的父親丙○○就從家裡走出來。告訴人說肇事者就住在丙○○家裡,伊就前往丙○○住處找被告,但丙○○說被告不在。隔天告訴人到豐原派出所報案,伊即撥電話到甲○○住處找甲○○,後來丙○○到豐原派出所來洽談和解的事情。丙○○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所受的損害,雙方並約定翌日在豐原派出所見面填寫和解書,並給付賠償款項。結果隔天丙○○到豐原派出所,只說自己借不到錢就離開豐原派出所等語。苟被告並未於前開時間、地點,損壞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被告父親丙○○又何必親至豐原派出所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顯見告訴人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撞擊告訴人丁○○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的前院大門,也有入內折損告訴人停放在前院內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且可能於拉扯中致告訴人受傷,伊是因為喝酒後一時衝動而找告訴人理論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證人劉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處理民眾糾紛事件時,確有看到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車牌被折彎,告訴人身體及手腳有擦傷等語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各約四乘二公分及一乘三公分)、左膝及左踝挫傷、右踝挫傷及擦傷及背部挫傷及擦傷(十四乘四公分)之傷害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0面確實遭到折損等情,亦有其提出的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傷勢照片六張及車牌損壞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警詢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警詢時有坦承前開犯行,且未見到警詢內容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被告於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不僅語氣平順而正常,且具體回答警方所詢問的事項,並無任何意識模糊不清的情況;而被告警詢過程中,亦確實有陳述警詢筆錄所記載之事項,並無警員虛構杜撰警詢內容之情形,前開警詢筆錄復經被告詳閱後簽名捺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警詢內容非其所陳述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甲○○的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有損壞告訴人丁○○的物品或傷害告訴人的行為。
伊並未向警察承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有毀損告訴人的自用小客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被告僅站在告訴人前院大門外,並未進入告訴人的前院,也沒有損壞告訴人的車牌,也沒有和告訴人發生身體的拉扯等語。然此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劉永德的證詞相互齟齬。而證人丙○○係被告父親,其證詞意在迴護被告,實不難想像。被告前開自白的真實性及任意性既無任何疑義,而證人劉永德與被告亦無閒隙,亦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性,自以被告及證人劉永德吻合之陳述,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所謂住宅係供人住宿的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的土地上定著物,至於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而設有牆垣、籬笆等以資隔離之土地(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實係侵入告訴人丁○○設有牆垣圍繞的前院,尚未侵入告訴人居住的住宅,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原審認認定被告係該當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未洽。雖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犯罪行為而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前後二次損壞他人之物品,第二次更係侵入他人附連圍繞的土地並毆傷告訴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告訴人居家生活的安寧,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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