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該址為甲○○所有,目前為廢棄的幼稚園),以踰越牆垣的方式進入該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鐵剪一支(前開工具係不詳姓名者留置於該處),竊取該址的電纜銅線一批,得手後出售給臺中縣的不詳中古商,得款新臺幣七百元供己花用。
(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再度至前開廢棄的幼稚園,以踰越牆垣的方式進入該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鐵剪一支(前開工具係不詳姓名者留置於該處),竊取該址的電纜線(紅、白、黑各一條,直徑各約一.三公分,長度各約三一O公分),得手後正以前開美工刀剝開電纜線絕緣皮欲取出銅線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的公共廁所,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公共廁所內的鋁門窗框架二組,得手後適為民眾 余利昌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四)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中興游泳池旁的籃球場,徒手竊取 黃志成 所有置於籃球場旁的NOKIA廠牌、8250型號手機一支,得手後適為黃志成、 廖峻輝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余利昌、 王雅玲 (臺中市政府景觀課職員)、黃志成、廖峻輝(黃志成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領回失竊的電纜線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王雅玲領回失竊的鋁門窗框架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志成領回失竊的手機所簽具)、前開廢棄幼稚園現場照片、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公共廁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公共廁所內的鋁門窗框架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美工刀、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乙○○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踰越牆坦至臺中縣○○鎮○○路○○號的廢棄幼稚園內行竊財物,核其就事實一之(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一之(一)、(三)、(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於行竊財物為警查獲後,猶再繼續竊盜犯行,無視於刑罰規定之存在,顯無悛悔向上之心,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圖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個人物慾,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惡性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公共廁所內鋁門窗框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起子二支及鐵剪一支,其中美工刀、鐵剪各一支,固係被告供行竊臺中縣○○鎮○○路○○號之廢棄幼稚園內電纜線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用;另起子二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