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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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海商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六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T.SLIN
即德翔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收貨地所在地法院,對基於運送契約所產生之糾紛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係基於託運人或受貨人與運送人被告T.SLINESLIMITED即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航運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而本件貨物之收貨地為台中市,裝載港為台中港,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亦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YenHsingTextieCo.,Ltd,下稱源興公司)自台中出口布料乙批,裝於乙只編號INBU0000000櫃內,由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TransWagonInternationalCo.,Ltd,下稱華泓公司)承攬運送,華泓公司則轉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所代理之被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航運公司)以船名"KuoJane"輪第029S航次運送。訴外人高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CoinChemicalIndustrial
Co.,Ltd,下稱高銀公司)自台中出口化學原料乙批,裝於乙只編號GSTU0000000號貨櫃內,由同盛通運有限公司(DominationExpressCo.,
Ltd.,下稱同盛公司)承攬運送,同盛公司則轉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所代理之被告德翔航運公司以前揭船舶、航次運送。詎前述二批貨物在運送途中受損,進口商拒絕領貨,並將全部貨物退運回台灣,出口商源興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失,出口商高銀公司因此受有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損失。
二、本件糾紛屬海商事件,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規定。本件貨物係於被告德翔航運公司運送保管中受損,自應就本件貨物之毀損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受讓託運人華泓公司、受貨人香港聯通公司因編號INB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毀損而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利,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已受讓託運人同盛公司、受貨人一輝船務公司因編號GST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受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權利。不論本件受貨人已否受領貨物,原告均得基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德翔航運公司請求賠償。又被告德翔航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香港籍法人,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華泓公司、同盛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就本件貨物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鈞院若認定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非以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名義與華泓公司、同盛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則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即係本件貨物運送人,而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關於本件貨損請求權人為何人?受有何損害?本件受貨人有無受領貨物?
(一)本件貨物因於運送途中受損,故受貨人聯通公司及一輝公司並未申請提領。如被告為相反主張,因貨物之提領,受貨人必須向運送人提出申請,則請被告提出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之證據。依實務及學者見解,託運人或受貨人雖非貨物所有人,亦得因運送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致使承運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託運人或受貨人仍有權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二)華泓公司及同盛公司為貨運承攬人,對於本件貨物之毀損須對貨主負賠償責任,因此其當然受有損害。貨運承攬人並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一年起訴期間之適用,故不至於因真正的貨主未於一年內對其起訴而解除責任。而原告之所以受讓華泓公司、同盛公司權利,係為簡化索賠程序,若因認定被告德翔航運公司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未受損害,即認定受貨人不得向德翔航運公司請求賠償,則將使往後之索賠程序陷於複雜,並將增加訟源。
四、本件貨物之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係何時?原告有無在一年期間內為債權讓與的通知?
(一)經查本件貨物係於二00三年三月三日抵達香港卸貨,則一年起訴期間最快於二00四年三月三日始屆滿,惟原告係於二00四年三月二日起訴,故原告之起訴並未逾一年起訴期間。
(二)託運人華泓公司、同盛公司及受貨人聯通公司、一輝公司均已將渠等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原告並於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二人。
五、關於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十七款主張免責?
(一)運送人須先證明已盡到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六十二條所定之義務,否則仍不得主張免責。查系爭貨物之毀損縱係因船上其他貨櫃爆炸所致,惟被告並未證明船上所配置之船員符合法律之規定,亦未證明船舶所配置之設備(尤其係與爆炸火災之偵測、火勢之控制消滅有關之設備)無缺,船員對於火災之防止、撲滅已採取必要且合適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被告已履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使船舶具有堪航能力之義務,即不得主張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二)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指令記載「RESlNSOLUTlON」樹脂溶液,係具有揮發性、易燃之危險物品。查CAXU0000000號爆炸貨櫃之載貨證券上明載貨物品名為「PURESlN」,則被告在收受貨物時即已知悉或應知悉承運之貨物為樹脂,屬危險物品。被告本應將該貨櫃堆積在甲板上,惟被告卻將該貨櫃堆積於船艙內,致該貨櫃發生爆炸而損及本件貨物。因此被告對貨物之堆積有所過失,被告即不得主張免責。
六、本件貨物損害數量及金額,經公證結果如下:
(一)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部分:出口之布批共五二一捲(一五四、八八三碼):
1、其中受損不堪使用之數量為一0、九一二碼,售價每碼港幣二.五九元,共計港幣二萬八十二百六十二點零八元,以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四三,,折合新台幣為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其後改依起訴時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一:四.三四五,折合新台幣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2、因受損減低價值部份共一四三、九七一碼(一五四、八八三減一0、九一二),此部分外觀雖然似乎正常,但出口商就該布料進行染色試驗結果,發現染色效果顯然較A級布料差,故認定些受煙燻之布料須降級;故此部分以每碼減價三元,共減少價值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十三元。
3、前二項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十六百三十四元。(NT$137,721+NT$431,913=NT$569,634)。
4、退而言之,鈞院縱使認定原告不得請求煙燻受損部份,惟遭火燒部份,因毀損情形明確,則被告至少亦應賠償該部份之損失(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部份:
1、出口貨物共六八0袋,每袋重二十五公斤,共一七.一三六公噸,每公噸出口售價為美金七五0元。共有三四八袋(八.七公噸)貨物受損不能使用,以每公噸售價美金七五0元計算,受損金額共計美金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以一比三二.九七(起訴時美金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
2、受損貨物數量為三四八袋,此為原證四號公證報告所明載。至於其中一五二袋部份係記載「燒燬並破損,其中約百分之五十外漏並受到污染」,並非記載受損之數量只有百分之五十。因此被告主張一五二袋只受損百分之五十,顯然有所誤會。
七、關於單位責任限制部份:本件載貨證券內已載明貨物件數,則依海商法七十條第二、三項規定,自應依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布匹捲數、樹脂袋數為計算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
(一)原告第一產物公司部份,託運貨物件數共五二一件。而受損不堪使用之件數為三十六件。
(二)、原告太平產險公司部份:該批貨物包裝單位共六八0袋。而受損之數量共三四八袋。
八、綜上,聲明:
(一)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叄、被告抗辯;
一、本件受貨人已受領貨物,依法僅受貨人可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但原告自承源興公司及高銀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受貨人香港聯通運通公司及一輝船務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權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
二、本件貨物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交付,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一年除斥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及十日屆至。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債權讓與確曾通知被告香港德翔公司,否則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倘原告未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已解除運送責任。
三、運送人就本件貨損事故有免責事由:
(一)查本件貨損之發生原因係因於海上運送中途,他貨櫃突然發生爆炸所致,先是IRPU0000000號貨櫃爆炸,波及第二個CAXU0000000號貨櫃,導致第二個貨櫃接著爆炸起火(爆炸的貨櫃都在船艙內較深的位置,相對位置為原告主張之貨損貨櫃壹個在斜右上方,壹個在正下方),與船舶適航性無涉,亦與運送人對貨物之照管無關,運送人有權主張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條及第十七款之免責事由。且被證一號公證報告第一十頁結論猶證明係因船員處置得宜,損害始未擴大。
(二)國際海運危險品指令記載之危險品「RESlNSOLUTlON」係指松香水,屬溶濟之一種,與系爭爆炸貨櫃之載貨證券所載貨物品名為「PURESIN」係固態之樹脂,係不同之物質,且狀態亦不同。被告係事後於採集爆炸貨櫃貨物檢體送驗時,由其燃點公證人始斷定上開貨櫃之貨物為危險品,並進而得以查明貨櫃爆炸之原因(公證報告中譯文第九頁第八點),被告於貨物託運時,尚不知上開貨櫃內有危險品。第一個爆炸貨櫃載貨證券記載「CY╱CY」可證是整裝整計,第二個爆炸貨櫃之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SPACKLOADCOUNT&SEAL」為託運人自裝自計自封,故運送人並不知上開貨櫃實際裝載之內容。而依交通部頒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危險品應由託運人申報,本件樹脂貨物之託運人並未申報,故被告無從知悉貨物是否為「危險品」。
四、關於本件之貨損金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
五、被告有權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本件責任限制於兩櫃即特別提款權一三三三‧三四單位。且本件之貨物於貨主託運時之包裝單位為貨櫃,而非個別袋裝貨物,故單位責任限制應依「貨櫃」為單位計算。
六、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原告主張本件託運人華泓公司、同盛公司與運送人即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對於準據法並無合意存在,本件運送契約係在我國簽訂,載貨證券之簽發地亦在我國,被告德翔航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籍法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法律行為之發生地在我國,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途中受損,故本件糾紛屬海商事件,依海商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規定。
伍、本件經行爭點整理及簡化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源興公司自台中出口布料乙批,裝於乙只編號INBU0000000號貨櫃中,由訴外人華泓公司承攬運送,華泓公司轉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所代理之被告德翔航運公司以船名「KuoJane」輪第029S航次運送。訴外人高銀公司自台中出口化學原料乙批,裝於乙只編號GSTU0000000號貨櫃中,由訴外人同盛公司承攬運送,同盛公司轉委託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所代理之被告德翔航運公司以前開船名航次運送。
(二)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係以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名義分別與華泓公司、同盛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分別為華泓公司、同盛公司,受貨人分別為香港聯通運通公司及一輝船務公司。
(三)華泓公司及香港聯通運通公司已將其因本件貨物受損對被告二人取得之所有權利轉讓予原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同盛公司與一輝公司已將其因本件貨物受損對被告二人取得之所有權利轉讓與原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四)本件所採之貨物交付方式為電報放貨之方式。
(五)本件貨損原因係由於上開船舶上載運其他IRPU0000000號、CAXU0000000號二個貨櫃爆炸而波及系爭二個貨櫃而致生損害。
二、爭點:
(一)本件貨損請求權人為何人?本件受貨人有無受領貨物?請求權人受有何損害?
(二)本件貨物係之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係何時?原告有無在一年期間內為債權讓與的通知?
(三)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十七款主張免責?
(四)本件貨損金額為何?
(五)被告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貨物之交付方式係採電報放貨方式,而所謂電報放貨方式,係指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在裝貨港繳還運送人,要求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代理行,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在電報放貨方式時,託運人及受貨人皆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係在運送人手上,因此受貨人無法依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在此狀況下,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運送人運送之貨物有毀損,本件運送契約託運人及受貨人均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與受貨人對運送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即被告德翔航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首應查明者係本件受貨人已否請求交付貨物?被告抗辯受貨人已受領貨物,原告則予否認,經查,被告雖自承未能取得可直接證明受貨人已提領貨物之「小提單」,惟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號公證報告第一頁第二欄(e)項已載明「2003年3月10日從運送人之櫃場領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證四號公證報告第一頁第二欄(e)項載明「2003年3月7日已自Rivertrade之櫃場領出」(見本院卷五十四頁中譯文),因此貨主之公證人始得拆櫃查驗貨物,可知系爭貨物已經受貨人提領完成公證檢驗。次依上開二份公證報告附表第二頁記載,受貨人係在完成公證確定貨損數量後,始拒絕受貨並要求退運回台灣(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足證,受貨人實係依其買賣契約之約定,拒絕接受瑕疵之貨物,與原告主張未受領「運送物」有別,倘受貨人未受領運送物,則運送物應仍置於被告管領下,應由被告將貨物運回,惟系爭貨物依上開公證報告附表第二頁之記載,均係另安排由其他船舶運送回台灣。綜上可證,受貨人已受領系爭貨物,始得安排他運送人更為運送。是被告抗辯受貨人已請求交付貨物,依前揭規定,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一節,應屬有據。因原告主張其同時受讓託運人及受貨人對被告依運送契約取得之權利,並已分別提出華泓公司及香港聯通運通公司、同盛公司及一輝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各一件(本院卷第七十至七
十五、八十九至九十三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受讓上開債權一節,應可信屬實。
二、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債權讓與已通知德翔航運公司,否則對德翔航運公司不生效力,復因受貨人香港聯通通運公司及一輝船務公司未於一年內對被告起訴請求,倘原告未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已解除運送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二批貨物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七日交付受貨人,此有上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應予審究者係原告已否於一年內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原告主張已於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二人為上開通知,並提出致被告二人之傳真函及傳真記錄影本各一件為據(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一百二十四頁),查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自認已受上開通知,惟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否認已受通知,並抗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傳真記錄並無法直接看出被告德翔航運公司有無受到通知,就此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主張已為上開通知,尚難憑信。
三、再被告抗辯本件貨損之原因係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十七款之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之責任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應先證明其已履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義務,即應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及對貨物之照管義務,始得主張免責事由。查被告抗辯本件貨損原因係船舶於海上運送中途,船上他貨櫃突然發生爆炸所致,IRPU0000000號貨櫃先爆炸,波及第二個CAXU0000000號貨櫃,以致第二個貨櫃接著爆炸起火,爆炸的貨櫃都在船艙內較深的位置,相對位置為原告主張之貨損貨櫃壹個在斜右上方,壹個在正下方,IRPU0000000號貨櫃之載貨證券所載品名為亮光腊及磁磚,為「CY╱CY」即整裝整計,CAXU0000000號貨櫃之載貨證券上所載品名為「PURESIN」及架橋劑,第二個貨櫃載貨證券記載「SHIPPER’SPACKLOADCOUNT&SEAL」為託運人自裝自計自封,此據被告提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八一頁)、爆炸貨櫃之載貨證券二件(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貨櫃位置圖(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指令之記載「RESlNSOLUTlON」即樹脂溶液,係危險品,該種貨物必須裝載甲板上,依被告提出之編號CAXU0000000號貨櫃之載貨證券記載,該貨櫃裝填之貨物為樹脂,則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即已知悉該貨物為危險品,應將該貨櫃堆積在甲板上,惟被告卻將該貨櫃堆積於船艙內,致該貨櫃發生爆炸而損及本件貨物,因此被告對貨物之堆積有所過失,基前所述,被告即不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責等語。經查,上開爆炸之CAXU0000000號貨櫃之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品名為「PURESIN」應係樹脂或松脂,與國際海運危險品指令上所載危險品「RESlNSOLUTlON」為樹脂溶液,二者並不相同,此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英文字典譯文在卷可稽,故爆炸貨櫃的載貨證券所載的貨物名稱「PURESIN)並不在危險品清單上;且該貨櫃係託運人自裝自計自封,則運送人並不知該貨櫃內所裝載者係危險品,且被告抗辯該貨櫃之託運人亦未依交通部頒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申報為危險品,就此原告並不爭執,故被告所辯其無從知悉該貨櫃內裝載之貨物為「危險品」,應屬可信。原告指被告在收受貨物時即已知悉或應知悉承運之貨物係危險品云云,即不足採。又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亦認:「此二貨櫃既未申報其內貨物為危險品,亦未依規定為標示。如果貨物曾經申報,則該批貨物應置於甲板上。由於貨物並未申報,故貨物位於艙內並無任何不適。且無任何證據顯示事發後貨物曾被移位,各貨櫃係偶然置於相鄰位置。有關貨物之標示,保全及各櫃內貨物之混置,皆與國際危險品裝載準則約定相違背。」(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五十六頁),則依該公證報告之意見,上開發生爆炸之二貨櫃,均內裝有危險化學品,惟未依規定申報,因未申報為危險品,運送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該二貨櫃置於船艙內,致該二貨櫃發生爆炸波及系爭二個貨櫃,運送人就該爆炸貨櫃放置於船艙內,應無可歸責之因素。則本件貨損原因應足認係非由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引起之火災,且屬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另依上開公證報告第一十頁記載「船上滅火裝置於第一時間撲滅大火,船員之應變措施如預期般的妥適」,其結論記載「船長、海員之應變處置得宜,故火勢迅速撲滅」(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則爆炸發生後,船上滅火裝置於第一時間撲滅大火,船員之應變措施亦無不當,綜上堪認運送人事前堆置上開貨櫃並無失當,事後對火災之處置亦稱妥適,應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規定之義務,是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三、十七款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運送人被告德翔航運公司就本件貨損既得主張免責,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航運公司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翔船務代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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