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浥先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劉浥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邱達良 」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 周培松 」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公印文各壹枚、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本人確實詳閱並同意簽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邱達良」署押各壹枚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培松」署押壹枚暨扣案偽造之「 蔡鴻祥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浥先經由報紙徵才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與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劉浥先出面申請行動電話及手機,每辦理一組門號及行動電話手機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便可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並以一個假身份(含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二萬元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提供其自己之照片由「阿凱」在不詳地點,偽造「邱達良」、「周培松」及「蔡鴻祥」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分別接續偽造「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公印文各一枚,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邱達良」、「周培松」及「蔡鴻祥」等人。劉浥先於取得前開偽造之證件後,明知申請手機加門號專案,手機價格將會因此而低於單機價格,乃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全虹通訊公司北門店,出示偽造之「邱達良」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邱達良」,並向該店不知情之員工丁○○表示要以「邱達良」之名義,申辦泛亞電信公司ANNC4051/ANNC4053/ANNC4013手機加門號專案,而在丁○○所交付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本人確實詳閱並同意簽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先後接續偽造「邱達良」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邱達良」名義之用戶申請書申請,並交回由丁○○持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請手機及門號而行使之,致使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邱達良」確有申請手機及門號,而同意劉浥先之申請,並由丁○○交付NOKIA312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與劉浥先,足生損害於全虹通訊公司、泛亞電信公司及「邱達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市○○路○○○號全虹通訊公司裕農店,出示偽造之「周培松」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周培松」,並向該店不知情之員工丙○○表示要以「周培松」之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哈啦900手機加門號專案,而在丙○○所交付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周培松」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周培松」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交回由丙○○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及門號而行使之,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周培松」確有申請手機及門號,而同意劉浥先之申請,並由丙○○交付摩托羅拉V22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與劉浥先,足生損害於全虹通訊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培松」。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劉浥先欲重施故技以「蔡鴻祥」名義,至臺南市○○路○段○○○號全虹通訊公司東門店欲申辦手機及門號,乃出示偽造之「蔡鴻祥」國民身分證與該店之店員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鴻祥」,惟經甲○○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蔡鴻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浥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虹通訊公司各門市服務人員甲○○、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邱達良」、「周培松」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紙、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三紙及扣押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七頁至第九之四頁)可稽,復有偽造之「蔡鴻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劉浥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達良」、「周培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邱達良」、「周培松」、「蔡鴻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等公印文,依前開說明,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行二次詐欺取財,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公印文與先後二次偽造「邱達良」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邱達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公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周培松」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出章」之公印文各一枚、被告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本人確實詳閱並同意簽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邱達良」署押各一枚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周培松」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蔡鴻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案偽造之「邱達良」、「周培松」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冒「邱達良」、「周培松」名義申請之NOKIA3120型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摩托羅拉V220型手機一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邱達良」之姓名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周培松」之姓名,均僅在識別申請人為「邱達良」、「周培松」,並非表示「邱達良」、「周培松」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不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因行使而交付與泛亞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