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81號原告 周詩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屬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較高額之先位聲明計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先位聲明係主張: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內所記載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億6千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412號債權憑證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北執義 90年綜合所稅執專字第12099號所作分配表有關被告之債權原本150,040,813元整,及分配表金額35,007,805元,不足額540,308,908元之債權關係均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原本核定為150,040,813元(即不併計算利息債權及違約金),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7,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