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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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煌被告蕭淑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曾增煌與蕭淑雲兩人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迭有爭執。曾增煌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成德街口巧遇蕭淑雲,遂當場質問蕭淑雲何以將其衣物置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守衛室,蕭淑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曾增煌之臉部與頸部,致曾增煌受有頭皮開放性之傷口、臉及手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曾增煌亦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蕭淑雲推倒在地,致蕭淑雲受有左肩、臀部及頸部之挫傷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告二人均已於100年12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