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林余珊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萬9,436元,到期日100年7月15日。詎到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