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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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大勛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大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大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取財,僅因原定工作取消無法給付其子金錢花用,隨機挑選年逾八旬之告訴人行搶,犯罪手段係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頸上項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身體安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馮華芬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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