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3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庭銣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於該處飼養犬隻1隻,明知該犬隻可能會攻擊路過行人,本應注意為該犬隻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攜帶犬隻外出時,並應注意拴緊及管束其犬隻,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飼養犬隻栓緊於特定之範圍,使其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襲擊往來之路人;適有被害人 陳嘉豪 於民國100年5月2日
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撲咬,因此受有右小腿二處深度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周秋萍 (即被害人陳嘉豪之母)告訴被告許庭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秋萍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