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係被告100年1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無證據證明如何析離均不再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黏其上,故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所有,供其100年1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林慶堂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8巷8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15巷1之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於87年6月30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8年4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法院以87年度彰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88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5巷1之8號居所內,以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扣存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9786號案件中),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偵訊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所使用之器具│││、鏟管1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4│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件紀錄表。│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1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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