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竹償
瞿智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竹償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因細故與被告瞿智傑發生口角衝突,渠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被告瞿智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耳朵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蘇竹償則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掌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竹償、瞿智傑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瞿智傑告訴被告蘇竹償,及告訴人蘇竹償告訴被告瞿智傑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蘇竹償、瞿智傑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瞿智傑、蘇竹償2人於100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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