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守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7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守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守田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19日,因另犯竊盜罪案件,再由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76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受刑人吳守田上開2案件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之結果,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8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工地,以徒手竊取由被害人 蔡珮騰 所管領之鋼筋鐵條27根及槽鋼6個得手,因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見其未有誠心悔悟之心,亦不知潔身自愛,故意再犯與前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