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號(內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二四號提存卷,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事件中所提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七八號小額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民事判決於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時即已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本可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本案執行,卻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然聲請人既於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時,即可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本案執行,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對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而有發生損害之可能,自與首揭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異,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