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程緒望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壹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依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開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前條(按指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簡言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法院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二、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是依此項規定及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及同條例第六十九條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揆諸前開規定,法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交付不動產之遺產予大陸地區人民時,依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易言之,即經法院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以為遺產之移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 業蒙鈞院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七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一天,已呈報鈞院有案。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0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九點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土地,及其上違建屋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此有附呈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遺產免稅證明書各一件可憑。茲因其居住大陸地區繼承人 朱桂貞 (住山東省昌邑市)聲明表示繼承前來,復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南院鵬民 辛聲 繼字第六0號函備查在案。以是為便其居住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遺產,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該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之規定,聲請准予將被繼承人甲○○上開不動產拍賣。
四、經查: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七0號裁定及該裁定刊載新聞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有大陸地區人民朱桂貞就甲○○之遺產聲明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南院鵬民 辛聲繼 字第六十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為利遺產之交付,請准將被繼承人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變賣,俾利交付遺產等情,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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