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人誤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無故以涉嫌叛亂罪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計羈押三十二日(聲請人誤為三十一日),應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要件,爰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據前開規定,於戒嚴時期犯前開罪名者,必須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始有請求賠償之餘地,至於依據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交付感化教育、矯治處分者,既有前開法律之依據,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應賠償之情形有所差異。
三、經查: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九一四號偵查卷,認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連續多次向 張美月 拿保護費,每次五千元,且逼良為娼,毆打被害人而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押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票各一紙在卷足考,然查: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有無替他人討債?)有的」,「(你有無逼良為娼?供你揮霍?)有的」,「七十四年六、七月份有無向張美月拿保護費?)有的」,「(拿多少?)每次拿五千元」,「(共拿幾次?)二次」等語明確(見臺灣南部地區備司令部卷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經核與證人張美月於警訊中所證稱:「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第一次於六月中某日,甲○○開啟電話機,找朋友欲借電話,我一時找不到鎖匙開啟電話機,他即大發脾氣,即持尖刀押我到忠義路一家飯店去,並揚言要把我殺掉等語,其目的是要向我索取保護費,如不給將砸壞店舖,亦恐嚇我不得報案。第二次是於今年七月間某日,他帶了其身邊小嘍嘍三個人到店來施恐嚇,並要索錢,如果不給將要叫其身邊小嘍嘍跟蹤殺傷我」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七十四年八月六日警訊筆錄),及證人 柯阿玉 於警訊中證稱:「(他是否強迫你去賣淫接客?)是的,如果我不接客,沒有錢供他花,他就會毆打我」,「他即...以扁鑽壓迫我賺取臭錢(賣淫),因畏懼暴力,我只好委曲從命,從此之後我就...賺靈肉供他揮霍」,「甲○○每隔一星期就到我住處收錢一次,如果短少些,就被腳踢拳打,曾經被打得入臺南醫院急救,有時被打得吐血,目前我仍然有輕微腦震盪」等語均互核一致(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足證聲請人當時涉犯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傷害等罪嫌無誤,而證人張美月、柯阿玉於警訊中均請求警方對 渠等 之身分保密,否則將會遭受聲請人甲○○之報復及殺害等語明確(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七十四年八月六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因而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之規定,將聲請人予以羈押,實乃因聲請人自身之不當行為所致,要屬明灼,足證軍事檢察官所以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羈押,乃因聲請人前開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張美月、柯阿玉所證述之詞相吻合而可信為真實至明,益證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原因,係因被告之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至為顯然。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之請求既不符賠償要件,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