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叛亂案經判處不處訴處分,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起聲請再審。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訴訟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前依法提起聲請,卻遭本院駁回,顯見本院駁回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不合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故該二種法律之本質上屬國家賠償,其訴訟程序未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聲請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對其於七十四年間無故被羈押六十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為聲請駁回承決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七號決定駁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十二日確定。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三十日之再審期間。故本件縱令有聲請人其所指違失事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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