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丁○○
丙○○乙○○己○○戊○○甲○○右聲請人因受害人 陳寶 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乙○○、己○○、戊○○、甲○○均為受害人陳寶(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受害人 陳寶前 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至同年十月九日獲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共遭羈押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三十九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繼承人即受害人陳寶雖曾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收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所涉亂罪嫌證據不足,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三年中清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將受害人陳寶釋放,此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均影本)各一在卷可資依據,應屬實情。惟受害人陳寶所涉叛亂罪嫌,雖因證據不足,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涉運送偽藥罪嫌部分,另由軍事檢察官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結果,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處受害人陳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案起訴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又受害人陳寶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亦於前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折抵刑期完畢,此亦經本院調閱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有該案執行指揮書及回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佐。據上論述,受害人陳寶雖有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情事,但其所受羈押既已折抵刑期完畢,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即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之前開要件不符,從而其請求賠償,即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