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途販賣蔬菜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九四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及交岔路口可能有人、車通過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關秀華 於該處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而至,乙○○見狀避煞不及,其自小用貨車車頭撞擊關秀華,關秀華因之倒地,因而受有頭骨破裂及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甲○○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關秀華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關秀華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富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方有行人行走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穿越該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關秀華,被害人關秀華並因之倒地受傷、當場不治死亡,被告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一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害人關秀華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關秀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