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第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四、五頁)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第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九十年間,第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處分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並不戕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