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受違法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即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因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計受違法羈押六十三日,爰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叛亂罪嫌逮捕,並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應訊,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諭令收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將聲請人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五六號函影本,復經本院調閱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三號甲○○叛亂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內附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計受違法羈押六十三日各節,應屬實情。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亦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又縱令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有敲詐勒索或欺壓善良之情事,但該行為與其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無關聯。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二十歲,高職畢業,正值青年之黃金歲月,業工,未婚,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從而,應准予賠償二十二萬零五百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