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透過 林丕章 (另行審結)之介紹得知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到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可獲厚利。乃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秀華 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在 陶哲章 、 吳玉華 ( 陶某 之大陸妻子,二人均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理)之主導下,透過不知名人士介紹及提供相當報酬,與有意至台灣非法打工之大陸人民林秀華在大陸及台灣二地辦理假結婚手續。俟該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台灣人民之配偶身分後,再由甲○○以申請配偶來台探親名義,向我相關政府單位辦理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其流程乃前述陶哲章等台灣人民,共同基於使林秀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陶哲章夫婦主導或介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大陸福建省民政局,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大陸與林秀華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由前述辦妥假結婚之人員,持在大陸地區制作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返台,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台灣各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內容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陶哲章等人並進而檢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前揭與台灣人民假結婚之大陸人民入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中載入台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林秀華得以於八十九年前半年間,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卷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發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三、核被告甲○○以假結婚之不實資料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致生損害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以該不實之結婚登記資料,申請大陸假配偶來台,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之行為,與林秀華、陶哲章、吳玉華及林丕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甲○○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時間密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