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含袋重零點八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其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七號住處、其女友位於臺南市○○路五百巷不詳號碼之租屋處等地,每隔二至三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六三七七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方查獲,並為警在其所駕車輛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等物,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因案通緝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南臺街口逮捕,經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九頁),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衛生局年三月二十九日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衛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液尿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零點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安非他命經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於前揭不起訴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詳上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且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並未戕害人他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共含袋重零點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於起訴書所列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部分,因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未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觸犯之罪嫌,亦未引據法條,此部分與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合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移送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其女友位於臺南市○○路五百巷內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