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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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潘獻堂
被   告  詹增泉
訴訟代理人  高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內埔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調解卷第56頁),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侵權行為
地在國道三號南向車道216公里500公尺處即南投縣草屯鎮,
可見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權之範
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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