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元凱
       沈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劉美嬌
訴訟代理人  謝嘉裕
輔 佐 人  謝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繳納
鑑定之初勘費用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為坐落高雄市○○○路○○○巷○號及30
3之3號建物,因被告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巷
○○○號4樓頂樓加蓋並出租牟利,致頂樓面積減少排水不良
,導致渠等建物漏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搭建鐵皮屋以
防止漏水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院認有鑑
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與如何修繕之必要。又本院業已囑託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之初勘費用為新台幣1萬元,初
勘後經評估鑑定計畫及鑑定費用,尚應繳納初勘後之鑑定費
,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
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
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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