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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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再小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春雄
再審被告 李豔麗 即李豔麗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第5編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以10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在案,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9月1日始知悉系爭判決,並
於同年月15日對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業據本院106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裁定確定在卷,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巷轉入八德路3
段74巷時,後方未發現有車輛跟進,走了50公尺至八德路3
段12巷57弄口處,看到前方有一部小客車迎面而來,因該巷
口只有7.7公尺寬,兩旁停滿住戶自用小客車,中間只有3
公尺左右,只容一部小客車通行,因此,再審原告就緩慢後
退禮讓前車先生通過,適時有位名叫 朱柏魁者 駕駛車號000-
0000自再審原告後方闖入八德路12巷57弄單行道,造成3415
-MT車後保險桿右側與AKQ-8159車前保險桿左側發生擦撞,
是時兩車皆為行進中,並未停車,因該處正是丁字路口,有
8公尺長×8公尺寬之黃色警示範圍,絕不容許停車,何來
停車被撞之情事發生,警方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未
指出肇事責任誰屬,顯然依交通規則來判斷,AKQ-8159車自
3415-MT車後方闖入八德路12巷57弄單行道應是違法。
㈡在如此輕微的交通擦撞意外,警方到達現場時,再審原告為
避免無謂的糾纏與對方叫囂,曾答應對方用粗蠟擦拭處理,
就可恢復原狀,絕非答應對方此種鉅額無理的要求。
㈢於105年12月5日庭訊中,再審原告曾當庭指出再審被告提
出之證據,包括照片與收據,皆為事後捏造,非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拆卸前保險桿與烤漆也須由原廠本田公司出具證明
,方為有效。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
,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四、經查:
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
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小額民事判
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
據,依前開說明,於法顯已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主張:因臺北市○○區○○路3段74巷與12巷57弄
口處正是丁字路口,有8公尺長×8公尺寬之黃色警示範圍
,絕不容許停車,何來停車被撞之情事發生,警方之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未指出肇事責任誰屬,顯然依交通規則
來判斷,AKQ-8159車自3415-MT車後方闖入八德路12巷57弄
單行道應是違法;在如此輕微的交通擦撞意外,警方到達現
場時,再審原告為避免無謂的糾纏與對方叫囂,曾答應對方
用粗蠟擦拭處理,就可恢復原狀,絕非答應對方此種鉅額無
理的要求;於105年12月5日庭訊中,再審原告曾當庭指出
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包括照片與收據,皆為事後捏造,非
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拆卸前保險桿與烤漆也須由原廠本田公
司出具證明,方為有效等語。惟按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答辯
狀稱:「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所提供之4張車損照片
非警方現場所攝,顯係原告事後所攝,畫面模糊,不足為證
」等語(見105年度北小字第2702號卷第37頁),而原確定
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詳載:「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方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自述行駛八德
路三段74巷北往南至事故處因前方會車不過而倒車;B車(
即系爭車輛)自述於A車後方靜止,前方車頭被A車碰撞。
』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且被告(即再審原
告;下同)亦不否認係倒車時碰撞到原告車輛,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負有應
注意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車輛係突然出
現在其車輛右後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取,堪認被告於倒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並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車輛之保險桿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修護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僅是些微擦撞,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其隨便叫車廠所開的云云,然未提出相
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
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等語(見前揭卷第54頁反面至第
55頁)。足證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為相同事由之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認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參諸上揭說明,縱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有所憑據,亦難謂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顯非有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
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