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皓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570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皓鈞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皓鈞民國106年11月16日、
17日、18日、19日、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公共電話,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共6通檢舉有賭博情事
,惟警方查證後並無賭博等情,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4款等詞。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卷內僅有被移送人鄭皓鈞之調查筆錄及報案紀
錄為證,別無勸導單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
而不聽之事實;又被移送人亦未自承警員曾向其告知不要再
撥打等情,是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業經勸阻仍不聽
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認為
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經勸阻不聽」之要件,依法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