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孫吉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邱文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
貳拾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