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秀枝
相 對 人  林天生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四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潮簡字第四四四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30號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466號建物(
即門牌號○○鎮○○街53之4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2條、第
92條及第7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444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
結前就前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潮簡字第4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
102年度司執字第45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5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之強
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算至本件裁定日,
其數額應為420,186元(計算式:400000+400000×6%×
307/365=420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
為3,018,249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420,18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
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59,526元(計算式:420186×5%×2又10
/12年=59526)。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