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秀春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秀春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張秀春」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張秀春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張秀
春」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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