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欣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5690號),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欣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從事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宋欣樺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樺自民國105年5月19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5月20日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欣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范兆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