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建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8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⑤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於105年10月26日17時12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