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1557號),經被告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士文分別有以下毀損、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 張仁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扳落,足生損害於張仁澤。
(二)於105年12月30日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李政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手持石頭毀損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及儀表板蓋,足生損害於李政寬。
(三)於106年1月3日9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 門耀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鑰匙未拔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號附近,為警尋獲(業由門耀威領回)。
二、案經張仁澤、李政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士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潘冠呈 、張仁澤、李政寬及被害人門耀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估價單1張、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竹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士文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順利,心情不佳即以徒手損壞張仁澤自小客車之後視鏡、又持石頭毀損李政寬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儀表板蓋等物,並為供自己代步之用竊取門耀威之重型機車,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損壞物品程度、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