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煥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後,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宣判日即106年6月23日確定,不得再行上訴。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