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暐浩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暐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暐浩因犯竊盜等2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看)。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事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但應受內部限制法則所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下稱第一群組),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5月16日最初判決確定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3至24部分(下稱第二群組),其犯罪時間,皆在105年5月17日以後、105年12月12日以前,此有各該確定判決正本、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第一群組、第二群組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102年
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關第一群組,其中附表編號4、6、7、9、10、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5、8、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有關第二群組,其中附表編號13、14、15、20、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6、17、18、19、21、22、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第一群組、第二群組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分2群組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案件為被告與犯罪事實之組合,在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場合,檢方合併起訴或法院合併審理,乃著眼於訴訟經濟,在實質上,仍屬數案件,其是否合乎數罪併罰,仍應依法律之規定,不以案件之案號為準,亦不因前在同一案號審理嗣後即當然得以合併處罰,原審就附表編號11部分,雖與附表編號13(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一併審判,但其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1日,在105年5月16日最初判決確定之前,依法應與編號13切割,合併於第一群組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受檢察官見解所拘束,原審將編號11連同編號13歸於第二群組合併處罰,群組之歸類,尚有未當;又附表編號12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3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4日,同在105年5月16日最初判決確定之前,依法應在第一群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亦將之列在第二群組合併處罰,同有未合,自屬難以維持。
五、受刑人提起抗告,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僅減輕有期徒刑11個月,編號11至24部分,僅減輕有期徒刑14個月,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號詐欺案、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竊盜案相較,減少刑期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按每一當事人品行不同,每一案件犯罪情節、犯罪次數有別,其他案例,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受刑人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尚不足取。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放火、搶奪、詐欺、竊盜、偽造私文書、傷害、施用毒品等多次紀錄,仍不知警惕,不顧家有妻小,改過自新,一再施用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又屢屢竊取他人財物,甚至多次闖空門行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斟酌其犯罪情節與次數,暨考量內部限制、外部限制與刑罰目的,就第一群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就第二群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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