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懿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懿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黃懿甄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之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7日0時2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緝獲,於同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黃懿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分別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所有,惟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