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明政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應按月計付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65萬7,831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催告相對人清償之函文亦遭退回,為免相對人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5萬7,8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伊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65萬7,8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1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退回信封(見原裁定卷第14-18頁),泛稱相對人之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亦遭退回,相對人顯難以解除聯合徵信中心之逾期放款紀錄,將引發其他債權人連鎖反應,當致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然細觀抗告人所提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僅有最近3個月金融機構之查詢紀錄(見原裁定卷第14-16頁),非惟無從遽認相對人已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資力,更難謂抗告人已就其所稱將引發其他債權人連鎖反應而致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一節為釋明。次觀之抗告人所提催告相對人繳款遭退回之信封(見原裁定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對相對人戶籍地所送達之催告函既因「招領逾期」及「不在」而遭退回,則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一節,亦難依憑該退回之信封即為認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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