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相對人 張素貞
陳萬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經抗告人閱卷後,依所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本件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38,875元,建物買賣價金為201,800元,合計不動產價值為3,240,675元,故依買賣當時之價金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3,240,67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29,865元;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過高,造成兩造負擔。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345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張素貞、陳萬聯間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1160之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42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陳萬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素貞所有;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相對人張素貞、陳萬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6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陳萬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素貞所有。是以,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張素貞為塗銷登記,其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起訴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認係裁判費核定之依據,抗告人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相對人張素貞對於相對人陳萬聯塗銷不動產之權利,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為斷,要非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時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據。而系爭不動產附近1年內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41,4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
111.9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見原審卷第45頁),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應為15,832,763元(計算式:141,465元/㎡×111.92㎡=15,83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832,763元。而抗告人備位撤銷之訴固應以其債權額304,96
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832,763元定之。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32,763元,並無違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39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310元,尚不足148,082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