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李杰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迭次反覆犯同一罪名、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9日13時│105年10月13日上│││││17分許│午5時7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331號│偵緝字第23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實││3268號│101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21日│││├─┼────┼────────┼────────┼────────┼────────┤│確│法院│臺北地院│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決││3268號│1015號││││├────┼────────┼────────┼────────┼────────┤││判決確定│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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