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徐珮涵 相對人 徐華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華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珮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徐良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珮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徐華淵(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因於105年8月20日發生車禍受有重傷I,並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相對人中樞神經損傷,有認知功能障礙,肢體乏力行動不便等症狀,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住院期間,相對人僅能倚靠看護照料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認知功能大幅下滑,時常遺忘身旁熟悉的親人,語言能力亦退化到語無倫次之狀態。嗣後,相對人於105年11月9日轉院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持續接受治療,經該醫院診斷,相對人「腦傷併顱內出血」症狀仍舊存在,生活起居仍須仰賴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之。目前相對人認知功能未見好轉,亦無法自理生活,僅能仰賴他人24小時照料之,已屬民法第14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男徐良旻(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次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 黃尚堅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人 徐玉慧徐文志 之關係、前來鑑定地點之方式、原本工作區域、鑑定當天係星期一及子女人數,亦能正確計算算式:「10-4」,但不知道自己年籍、住所、子女姓名,亦無法正確計算「3+5」。另經鑑定人黃尚堅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腦傷引起之失智症。⒉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對於他人問話多無回應,可配合加上動作示範的簡單指令(例如家屬要協助個案從床上坐起時,個案可配合將手搭在家屬肩膀上),生活起居皆需要他人協助。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多無回應,溝通不易。⑵記憶力:記憶缺損。⑶定向力:時間地點定向感缺損。⑷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力缺損。⑸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個案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的總分為0分,對照臨床切截分數(21/22分),顯示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個案的臨床失智評分表CDR分數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範圍。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失智程度為重度(CDR分數=3分)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達重度失智,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年5月3日(106)童醫字第059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引起之重度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長女徐玉慧、次男徐文志、三男徐良旻、胞兄 徐華勳 、胞妹 徐素嬌徐素珍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徐良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徐良旻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徐良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良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良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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