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汪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汪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凌晨
4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11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12室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6年3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中,若送觀察勒戒,恐影響學業之完成,又被告父親早逝、弟妹年幼,家中有賴被告工作以分擔家計,且被告被捕時全程配合,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更主動提供毒品上游協助警方辦案。綜上,懇請撤銷原觀察勒戒之裁定,改判為戒癮治療,使被告能兼顧家庭、完成學業,並能改正施用毒品之不良陋習云云。
四、茲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3日或24日晚上,在新北市○○區○○
○路○○號11樓1106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98頁),並於本院106年8月25日訊問時坦認於查獲前
三、四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53頁、第109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9日起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羈押在案,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既有另案羈押之情事,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基此,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因學業及家庭因素,須改以戒癮治療等節,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